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受申请人__委托,指派我担任__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与深圳市__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审理。结合刚才进行的庭审举证和质证,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1、申请人通过网络了解到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后,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被申请人声称能提供规范的月子护理服务,并将合同盖章后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需要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轻信了被申请人的承诺,在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传真给了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1000元。
2、被申请人在传真给申请人的合同要约上,隐瞒了自己超范围、超能力经营的真相。经事后查询所得的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并没有向客人提供住宿、餐饮、护理服务的经营范围,入住以后,也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具备提供上述服务的客观物质条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4、被申请人在发出合同要约时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欺诈行为的特征,是典型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不是家政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第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被申请人在合同内约定的服务内容,不是到申请人的家里提供,而是在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是家政服务。被申请人没有固定的家庭服务人员,临时聘用工作人员,不是合格的家庭服务经营者。
三、被申请人在合同内承诺提供给申请人的服务内容,涵盖了住宿、餐饮和护理等多个行业。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1、住宿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2、餐饮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法律要求;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四、由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申请人在入住坐月子后,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且多次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被申请人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资质与经营条件,更不能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无关的费用、将经营整个公司的费用,都列入到申请人的花费项目,更说明申请人不具备任何经营能力,没有别的客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欺诈的方式与申请人订立合同,不仅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而且乘人之危,置申请人于举目无亲、走投无路的困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代理人: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