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缔约国国民;
非缔约国国民(在某缔约国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2、优先权原则
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
适用条件:已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为6个月);申请人于在后申请中提出关于优先权的申请。
效力:在优先权期限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在先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
3、临时性保护原则
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第一次提交申请案起算。
4、独立性原则
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而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5、最低标准原则
成员国立法只能高于公约规定,不能低于公约规定。
6、具体规定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
对于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
厂商名称保护不以注册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