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扑朔迷离的劳动争议案件手记
案情回放:
蔡生于2002年9月8日入职海*(洋浦)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海南,在深圳设有集装箱堆场。蔡生是在深圳被录用的,任堆高机司机。2003年1月1日,蔡生与海南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在深圳堆场工作。
2007年9月28日,蔡生在工作场所看到一份张贴的深圳海*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因储运部员工蔡生违规,予以辞退。
蔡生将处理决定揭下来,找海南公司的经理吴生理论,并要求上班,但吴生拒绝了蔡生的上班请求。
办案历程:
蔡生在无法上班后,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我。
蔡生提供了如下材料:
1、海南公司与蔡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
2、深圳公司的处理决定一份;
3、深圳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
另:蔡生回忆说,吴生曾要求员工签订一份与深圳市人才交流中心(下称人才中心)的劳动合同,不签合同不予安排上班,蔡生签字了,但没有拿到合同。
我接受委托后,主动与吴生联系协调,希望能够恢复蔡生的工作,但吴生没有正面回复。稍后不久,我接到了人才中心的电话。人才中心主动说蔡生是自己的员工,已派遣到深圳海*公司工作,但不能提供录用蔡生的依据,也不愿意提供劳动合同。
通过了解情况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我初步认为,既然深圳海*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员工蔡生的月工资收入是4000元,深圳海*又以员工名义辞退蔡生,则蔡生可能是深圳海*的员工。
另据调查,深圳海*于2006年10月27日设立,是海南海*的全资子公司。有可能是海南海*在成立深圳海*时,未经蔡生同意,将蔡生划给了深圳海*。鉴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主要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为稳妥起见,我在委托海南同行,取得海南海*的工商资料后,以海南海*和深圳海*为共同被诉人,向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
仲裁阶段,两位被诉人均出庭应诉。海南海*的代理人是其在深圳的员工吴生。两被诉人均否认与蔡生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蔡生自2006年4月1日起是人才中心的员工,人才中心先把蔡生自2006年4月1日起派遣到海南海*,后又派遣到深圳海*,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南海*与人才中心的人才服务协议;
2、海南海*与人才中心的人才派遣协议;
3、人才中心向海南海*收费的通知;
4、海南海*向人才中心交费的单据;
5、深圳海*与人才中心的人才派遣协议;
6、人才中心向深圳海*收费的通知;
7、深圳海*向人才中心交费的单据;
8、人才中心与蔡生于2007年4月1日订立的合同
9、人才中心的证明。
仲裁委认定,深圳海*与蔡生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深圳海*自成立之日起支付加班费和补偿金至2007年9月28日,共计5万余元。认为蔡生对海南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
裁决后,深圳海*不服,认为与蔡生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蔡生也不服,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南山法院经过开庭后,追加人才中心为第三人,再次开庭。
庭审中,人才中心承认蔡生自2006年4月1日起由该公司派遣至海南海*,此后转派遣到深圳海*,但不能提供录用蔡生的证据,也不能提供2006年4月1 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期间与蔡生的劳动合同;提供了2007年4月1日与蔡生的劳动合同,但不能说明合同签订的过程。人才中心提交的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的证据,发放工资的单位是深圳市人才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才服务公司),交纳社保的也是这个公司。经查证,人才中心虽然是人才服务公司的股东,但人才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人才服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人才中心没有提供委托人才服务公司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的证据。蔡生主张与人才中心的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与人才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
南山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蔡生在离职前与人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该中心自2007年4月1日起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总计2万余元。
判决后,蔡生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主要理由是:蔡生与海南海*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办理解除手续。海南海*与深圳海*在深圳没有明确划分,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深圳海*对蔡生的管理是越权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决定,海南海*认可深圳海*的处理决定,应视为海南海*非法辞退蔡生。在蔡生与海南海* 存在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才中心与蔡生的合同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是无效合同。因此,蔡生被辞退前与海南海*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海南海* 支付补偿金和加班费。深圳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院审理时,主要查明海南海*是否与蔡生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是否通知过蔡生解除劳动关系。
庭后,中级法院认为蔡生上诉理由成立,裁判结果预计九万多元,动员双方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海南海*、深圳海*共同支付给蔡生人民币八万元。
办案体会:
这个案件,不仅涉及海南海*和深圳海*,后来又搅进人才中心和人才服务公司。海南海*与人才中心一纸协议,蔡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派遣员工”。而《劳动合同法》生效前,我国对于派遣员工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在这个时候,如何确立蔡生的真正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由于主要证据在单位一方,律师接案时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限证据进行分析,而对于蔡生的陈述,也因为记忆不一定准确而不能完全相信。这个时候,海南海*、深圳海*与人才中心订立的协议,内容如何均不得而知。可以确定的是,蔡生签了与人才中心的合同,这份合同也因为蔡生没有持有,无法得知其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被诉人成了关键的一步。蔡生入职海南海*,被深圳海*决定辞退,这两家单位作为被诉人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人才中心呢?要不要把人才中心列为被诉人?如果不列,万一最终证据显示,蔡生确实是人才中心的员工,则被诉人主体错误,仲裁被驳回。再来告人才中心,又必然过了仲裁时效。如果把人才中心列为被诉人,就必然涉及到是否承认自己是“派遣员工”的问题。无法厘清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重点了解了蔡生与人才中心签订合同的过程,并反复确认蔡生是否到人才中必办理过入职手续等细节。据蔡生陈述,合同是海南海*的经理吴生逼着大家签的,不签的就得走人。蔡生也从未到人才中心办理过任何手续,也没有见过人才中心的任何员工,甚至人才中心在什么地方,大门朝哪开,通通一无所知。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律师作出的第一判断就是,这是虚假派遣。虽然在互联网上搜索不到任何与此案相似的情况,但在工作过程中,律师还是耳闻过用派遣来逃避责任的情况。既然可能是虚假派遣,就不应把人才中心列为被诉人。
由于查明了深圳海*是海南海*的全资子公司,深圳海*成立前后,蔡生在深圳的工作场所、管理关系均没有任何变化,工资证明和处理决定上也是深圳海*盖的章。因此,律师猜测可能是海南海*将蔡生的人事关系划转给了深圳海*。在此基础上,我以深圳海*被第一被诉人,要求该单位承担责任,以海南海*未经蔡生同意为由,列海南海*为第二被诉人,要求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两被诉人抱着与人才中心的派遣协议,以为向人才中心付钱了,蔡生就自然成了人才中心的员工,坚决不承认与蔡生存在劳动关系。凭心而论,基于仲裁过程中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仲裁裁决蔡生与深圳海*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但是,一审时出现的情况就比较微妙。首次庭审,我认为最坏的结果也能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想到,庭审一个多月后,法院通知我去领追加第三人的裁定书,把人才中心追加为第三人。由于我坚持蔡生与人才中心没有劳动关系,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还特别释明,问蔡生是否放弃对人才中心的权利。由于考虑到风险性,蔡生不放弃一切有关权利。一审判决出来了,完全认同了两被告的说法,判决由人才中心承担责任。而且无视人才中心承认从2006年4月1日即录用蔡生的说法,仅依据人才中心与蔡生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认定蔡生与人才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
通过仲裁和一审,涉案的海南海*、深圳海*和人才中心持有的证据均已经全部浮出水面,为代理律师理顺案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但是,此案关于蔡生与人才中心的合同效力问题,也只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可以援引。因为劳动法只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录用未与原先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并不违反行政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将行政法规放宽为法规,这就明确包含了条例本身的有关规定。而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作为特区,我完全可以援引这一条例,主张蔡生与人才中心的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无效,再加上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的是人才服务公司,不是人才中心,则人才中心与蔡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再不会有任何疑义。
由于仲裁和一审时,深圳海*均坚决否认曾经与蔡生建立过劳动关系,深圳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蔡生建立过劳动关系,这就为蔡生上诉时最终确认自己是海南海*的员工身份奠定了基础。也最终取得了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