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的风险承担
1、所有权保留
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的一种担保方式。
2、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制度不是规定在担保法中的一种担保方式,而是规定在合同法的买卖合同章节中。
它实际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而且较之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具有实行便利、手续简单的优点,是一种更加行之有效的债权危机预防方法。
3、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所有权保留适用于非即时结清的合同。
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场合,否则就会导致无效。
4、所有权保留的作用
督促买受人付清价款,否则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买受人付不清价款时,出卖人行使买卖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并且还可以就标的物的折旧债权和买受人的返还已付价款债权主张抵销,以避免或减轻自己遭受标的物折旧或灭失的损害。
二、所有权保留物权法、所有权保留司法解释
1、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指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2、该权利的实现基础包括
买受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等情形。
3、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另行处分权并不以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
即无论合同是否被解除,出卖人均有行使另行处分权的法律空间。
三、所有权保留案例、所有权保留案件
1、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所有权保留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2、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条件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同时,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3、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例外
如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4、所有权的回赎原则规定
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当然,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