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
1、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基于仓储、保管、承揽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取回。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取回。
权利人应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对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允许。
二、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毁损的
1、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106条规定未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财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财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