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元月,当事人朱小姐找到我们,说她与前夫候先生2011年11月协议离婚,但其前夫与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有公司股权(份),在二人离婚之时其并未知情,也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现偶然得知,想委托我们起诉要求分得她应得的部分。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承办本案。通过对朱小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分析:
候先生于2011年1月与王先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2万股,并于2011年4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股份转让款160余万元。朱小姐与侯先生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从现有材料可以断定,侯先生所得涉案股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材料进行充分分析之后,承办律师第一步便是向工商部门调取涉案股份所属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意图查明侯先生的股东身份是否于工商部门登记。经查,侯先生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查到有其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在出席股东名册中签名。由此断定侯先生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并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
基于此,承办律师以朱女士为原告,侯先生为被告,安徽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代为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涉案股份,原告分得50%;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请求股份等额价款或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
但本案因侯先生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给朱小姐“变更登记”诉请造成了实质影响。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侯先生持有安徽某公司股份41万股,朱小姐持有安徽某公司股份41万股。依法分割了涉案股份。但并未支持朱小姐将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理由是侯先生股东身份并未出现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朱小姐关于侯先生配合变更登记及第三人配合变更的诉请暂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成熟时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终审判决虽依法确认了朱小姐持有50%涉案股份,但朱小姐却无法取得该股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登记事项仅包含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候先生并非发起人,依法并不要求其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即侯先生可以一直不将其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如若如此,判决所谓的“条件成熟”不知何年何月。案件一度进入僵局。
但承办律师并未放弃。黄天不负有心人。经承办律师调查,涉案安徽某公司已于2014年在新三板上市。公司一旦上市,股东所持该公司股份将必须登记、显名并披露。这就意味着侯先生此类股东所受让的股份均被登记在其名下并公开披露。只是登记部门发生根本变化。不再是工商部门,而是在由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及主管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登记。而新三板的登记结算业务,主要由该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负责(该公司另还有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承办律师走访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最终落实了相关信息。至此,承办律师认为,涉案股份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熟。并以此为由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将涉案股份变更登记至朱小姐名下。同时,向受诉法院申请查封涉案股份,以防转移或质押。后经两级法院依法审理,最终支持了朱小姐的诉请,判准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朱小姐名下。现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